任职期限和年龄限制



德国没有最低任职期限要求,只有最高任职5年的规定54。瑞士规定的每届任期至少3年,最多6年。两国规定中都允许连任。从企业监事会工作效率的角度来看,任职期限不是无关紧要的小事。一方面监事会成员需要一段最低时限来熟悉业务,以表示出有能力在其中发挥作用55;另一方面,人们也要把那些被认为是没能力、不合适的成员淘汰出来。另外,不受限制的连任也会产生一种利益驱使,特别是薪金较高时。

在确定任职期限时,监事会和董事会都涉及两方面的困难:一方面是机构配备上人员的流动性与连续性的矛盾;另一方面是短期工作业绩压力与长期目标方面的矛盾。如果同时考虑这两个机构,那么看来没有一种最理想的解决办法。当然对上述矛盾也不会只有一种答案,每个企业都要考虑一切因素来决定最合适的方案。综合优缺点的分析后,我的观点是倾向于优先选择流动性与工作业绩的压力,因为我相信这个方案带来的潜在不利因素比反面方案更加容易弥补。

在我看来,最佳的任职期限应该是3年,再加一两次的连任机会。3年时间里可以判断一个人在监事会里是否能卓有成效地工作。一个人在这么长的时间里足以适应一个复杂企业的情况。如果有人做不出成绩,那么3年之后可以通过不再连任的方式结束任期,这样人人都可以保住脸面。企业根据情况的变化需要变动监事会人员,也能够灵活调整,根据形势的快速变化,这样的灵活性在我看来特别重要。

如果一位监事会成员能力强,那么他可以连任。通过仅一次的连任机会不至于产生有影响的利益驱使,到了第二任期就彻底不存在了。人们不能不受约束地肆意妄为。

我的建议的缺点是,到了6年或最多9年以后不得不放弃一位真正能干的人才。这可能有点遗憾,但还会有其他有能力的人出现,也许新人还会带来新的思想。除了其他优点以外,这个方案还有一个好处,那就是监事会里不会产生长久的小集团和联盟。

监事会主席可以作为特例来处理,如果一个有能力的主席可以连任两次,这样能带来好处。这种情况下可以规定主席允许连任两届。具体含义是,如果一个人作为普通的监事会成员按常规任期一届,第二任期内当了主席,那么他可以再作为主席连任一次,而不是作为普通成员任期届满。总共9年的任期对一个有能力的人来说足以发挥他的能力并且结束他的任期了。如果决定一个普通成员第二次连任,那么对于主席人选也应该相应放宽限制。

关于年龄限制问题我的建议比较宽松,我认为没有理由设置年龄界限。与普遍的观点不同,首先年龄与能力没有关系,有人进入70岁或80岁,还有出色的工作能力。如有疑惑,通常在任期届满和重新选举时调整。但是70岁以上的人员则不宜再担任主席职务,因为这个职位的工作压力太大,这样的任务应该让较年轻的人来承担。


监事会成员的薪酬与委托代理理论

监事会成员的工作按照本书的建议是繁重和艰巨的,而且很耗费时间,不是单用一些会议的数量和会议的时间可以计算的。

一个复杂企业监事会普通成员如果要认真完成职责,平均每年必须要有15~20个工作日,因此确定他们的薪酬要估计到这种情况。没有人会为了监事会成员付出的工作、耗费的时间而感到内疚,而监事会成员也不需要因为拿了薪酬而感到内疚。没有理由给一位监事会成员支付的酬金要比一个真正优秀的咨询顾问、一个高级律师或者一个董事会成员(按照比例)更低一些。但是薪酬也不能过高,以至于个别成员产生经济上的依赖性。薪酬的决定可以在考虑这些原则的基础上逐个进行,这就不再是难事了。

监事会主席的精力投入必须比普通成员更多。如果定下了这里建议的质量标准,那么一个大型企业的监事会主席就几乎需要全职投入工作,若一年中正常的工作日达不到25%~50%,那么即使在蓬勃发展的小型企业里他也几乎完不成自己的职责。薪金的标准可以按照这个标准来确定。上述条件下花在企业监事会上的成本,包括提供必要的基本设施的开支在内,与大型企业的其他开支相比,特别是与企业监事会失去作用的风险相比,还是合算的。

根据目前公司治理的发展,相对最佳的薪金方案是,企业监事会的所有成员不计算个人可能参与的工作量,根据相应的工作任务得到固定的、均等的高报酬,但是不和业绩挂钩。监事会主席以及主席团成员根据增加的工作量增加相应报酬,但同样是固定的。

监事会形成的决策要客观符合企业的利益,这是最有效的办法。监事会成员不应当把个人的经济利益掺进决策中,外界也不应当用相应的眼光来猜疑。

人员的具体工作要求在个人的合同里写明,这样的合同必须由监事会全会批准,当事人不参与投票。

人们必须放弃通过经济刺激可以让监事会和董事会成员的一切做法与企业的利益相一致的幻想。只有短期的金钱利益才能促成两者的一致,真正有效的一致性只能靠难以分离的、永久的财产利益关系56。

人们可以放弃委托代理理论的那种先入为主的看法,认为企业管理者对于企业所有者来说都是骗子。尽管委托代理有信任上的困难,但这种困难被委托代理理论夸张了,该理论没有考虑到这种困难近千年以来已经有各种各样的解决办法,当然挫折还是有的。双方相互信任的问题,以及单方面对这种信任的滥用,单靠经济办法是不能解决的。如果人们离开那些违背现实的、只看到经济利益的假设,那么还有许多解决的办法。

对于双方的信任问题,以及对信任的滥用问题,也许没有普遍通用的解决办法,但是在许多具体的个案里却有那么多的解决方案,使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的经济得到正常运行。即使有点问题,也很少出于如委托代理理论所认定的原因。

反过来我们也不需要所谓的“管家理论”(stewardship theorie),即认为被委托人和委托人之间的目标基本一致。

要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根本不需要根据那些建立在空想基础上的错误理论,而是根据具体情况寻找合适的方案,通常这样还简单些。